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1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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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蔡雲龍


蔡慶福

蔡忠煌

蔡再彥

蔡碧連

蔡志雄
蔡志賢


蔡海

蔡平雄

蔡陳阿菊

蔡宗憲
蔡寬鴻
蔡伊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海陳稱:系爭土地面積小,難以分割,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5至61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67.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

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東側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而可對外通行,且大部分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5、69、73、75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查無系爭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法原物分割;

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67.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面積不大,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

再者,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

何況,除被告蔡海反對原告方案外(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其餘被告對原告方案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雲龍 1/16 2 蔡慶福 1/16 3 蔡忠煌 1/16 4 蔡再彥 1/16 5 蔡碧連 5/16 6 蔡志雄 1/32 7 蔡志賢 1/32 8 蔡海 2/12 9 蔡平雄 1/12 10 蔡陳阿菊、蔡宗憲、蔡寬鴻、蔡伊緣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 11 黃英傑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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