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張婧筠
被 上訴人 王士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算20日,至113年7月11日已屆滿,且上訴人之住所在員林巿,無在途期間問題,而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