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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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思蓓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吳孫懋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陳建輝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8,292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9、16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32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園路1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公園路1段東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前行,以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併內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1,789,913元(包含醫療費用135,569元、醫療用品費用3,859元、交通費用33,330元、看護費用88,400元、薪資損失100,268元、勞動能力減損607,88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且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均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另行支出醫療費用135,569元乙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所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有單份,僅能按單份診斷書之開立費用即100元計算,其餘診斷書開立費用即2,335元應予剔除等語。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並支出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計2,435元等情,雖有提出該院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8、63、67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有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因此其所支出之診斷書證明費用僅能按1份即1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33,134元乙情,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德盛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9-82、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33,234元(計算式:100元+133,134元=133,23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59元、交通費用33,33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00,268元等情,已提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物理治療室繳費收據、德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及請假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80、82-99、103-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故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內住院手術,並於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支出看護費用88,4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看護費用支出期間應以30日為限,並按日以2,000元至2,200元計算,以不逾66,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情,已據其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該診斷書之醫囑欄已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確有住院手術之情,且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再參酌原告於住院期間活動能力不佳,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9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上揭期間計34日確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是其主張得請求該期間內所生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且主張其係接受親友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親友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51,000元(計算式:1,500元×34日=51,000元),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並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再依減損比例為7%計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607,887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與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間具有醫雇關係,其診斷內容有失真情形等語。

經查: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情,已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並依據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縣彰化市德盛中醫診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在卷可查,足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揭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因與原告具有一定關係致診斷結果有失真情形等語,顯係出於臆測,並不可採。

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並無明顯之改善或退化,故應以中間值即5%計算,較屬適當。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2年7月15日,而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告主張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40年10月又4日。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以32,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按其所減少5%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金額為1,6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7,771元【計算方式為:1,600×267.00000000+(1,600×0.00000000)×(267.00000000-000.00000000)=427,771.0000000000。

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計427,771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20,6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請求金額並未計算零件折舊等語置辯,經查: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20,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依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據所示,其中工資部分為6,000元,其餘修復項目計14,600元均為零件支出,依上開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9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000元,其總額應為9,44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9,446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併內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08,908元(計算式:133,234元+3,859元+33,330元+100,268元+51,000元+427,771元+9,446元+150,000元=908,9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90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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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00×0.536=7,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0-7,826=6,774第2年折舊值 6,774×0.536×(11/12)=3,3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74-3,32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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