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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詠婷
被 告 梁鳳娥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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