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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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江義宗
被 告 陳鉦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馬偕紀念醫院得知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價金,於111年11月底將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淡水馬份醫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建榮」之人使用。

嗣接續上開幫助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依「賴建榮」之指示,與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聖公司)、恒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法院公證上開公司之買賣契約,並取得嘉聖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恒盛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帳戶資料,被告再將上開資料連同其身分證交給「賴建榮」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作業。

嗣「賴建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訛稱加入「昌恆官方客服」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原告的,錢匯入系爭帳戶後,又馬上匯出去,我也不知道匯到哪裡,我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嘉聖公司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連同身分證交予「賴建榮」,再由「賴建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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