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4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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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方國總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方鋌鏘 
訴訟代理人  方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號右側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實際補償金額待鑑價後提出(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補償金額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135頁),經核係原告依鑑價結果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訴之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之調整,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建物現由原告使用,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即為原物分割,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係搭建於系爭建物之上,亦同屬兩造共有物之範圍,應併予分割;

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號(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52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由被告取得且已確定(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則與系爭52號建物相鄰之系爭建物自應由被告取得,僅係因另案民事判決於訴訟過程中疏未一併處理,致衍生本件訴訟;

另系爭建物現雖由原告占有,但被告所有之系爭52號建物關於電力設備均設置於系爭建物之上,倘若將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勢必造成被告為遷移電力設備而增加相當支出,故系爭建物應由被告取得,再由被告依鑑價價額補償原告,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反對全部分配於原告單獨取得,被告願依鑑價之價格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1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

又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不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堪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附圖編號C1部分同屬系爭建物之範圍,應一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編號C1部分乃搭建於系爭建物其上之2樓鐵皮建物,其單獨設有外部樓梯可對外出入,且與系爭建物內部並不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3-77、81-83頁),足見附圖編號C1不僅在構造上獨立於系爭建物,亦得直接對外通行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於性質上即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自不屬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之範圍及面積可區分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目前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此有上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述使用現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建物目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

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範圍、面積及使用現況,並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其取得,不僅可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以利後續之利用與規劃,亦與目前使用情形相符,應屬妥適。

至被告雖以另案民事判決已將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系爭52號建物判定歸由其取得,據此辯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歸由其取得等情,但系爭52號建物於另案民事判決之訴訟進行中已遭認定係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判決全部卷宗查明無誤,可見系爭52號建物之使用情形本與系爭建物並非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該建物與系爭建物間具有結構、使用上之相互依存性,自難執另案民事判決加以比附援引;

另被告抗辯其電力設備均設於系爭建物之上,依原告方案將使其額外支出遷移設備之費用等語,惟該電力設備自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且該設備之設置目的係為便利被告之系爭52號建物之使用,即非屬保存或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設施,是此部分之設置及遷移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此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即有增減,爰以金錢補償,實有必要。

經本院囑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136,890元乙節,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該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並已詳列其估價事項及方法,應認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準此,原告主張其應補償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建物之位置、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向被告補償上開金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方國總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方鋌鏘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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