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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春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林楊素玉
詹啓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林哲宏
林碧容
林忠輝
林忠俊
張登旺
郭永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楊素玉、林哲宏、林碧容、林忠輝、林忠俊、張登旺、郭永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詹啓宗、郭永慈: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張地二字第11200105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6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略為長方形,北邊、東邊鄰路,其上種有荔枝、肖楠等樹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73至75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被告對原告方案亦無反對意見,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如附圖)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春端 54分之1 B 85.45 1/1 2 林楊素玉 288分之34 I 544.71 1/1 3 詹啓宗 8分之1 G 576.76 1/1 4 林哲宏 64分之1 F 72.09 1/1 5 林碧容 64分之1 E 72.09 1/1 6 林忠輝 64分之1 D 72.09 1/1 7 林忠俊 64分之1 C 72.09 1/1 8 張登旺 768分之35 H 210.28 1/1 9 郭永慈 6912分之4357 A 2908.48 1/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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