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4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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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吳許月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然平日關係不睦。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因故又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徒手向原告之左臉頰打耳光,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

嗣被告返回其住處取出1把固定在棍棒之鐮刀(下稱系爭鐮刀),再持之作勢、並對原告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等語,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每日膽戰心驚,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把我的植栽弄死,又逼近我,對我稱:「不然要怎樣」等語,所以我才揮手打到原告的臉頰,且我拿的是塑膠鐮刀,是小孩的玩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原告左臉頰耳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持系爭鐮刀作勢,並對原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簡附民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鐮刀是塑膠材質,是小孩的玩具云云,惟觀諸卷內所附系爭鐮刀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8199號卷第16頁及背面),外觀、顏色、體積均與真鐮刀相似,甚為逼真,被告加以持之作勢、並對原告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等語,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傷害及恐嚇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與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57頁)、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0元(計算式:80+10,000=10,080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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