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4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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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工路與線工南一路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4,733元(含零件383,123元、烤漆52,918元、工資158,69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錯,但我經濟能力不好,希望賠償金額可以降到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9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4,733元(含零件383,123元、烤漆52,918元、工資158,692元),有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9至55、91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8,692元、烤漆52,918元,合計為270,480元(計算式:58,870+158,692+52,918=270,480)。

至被告雖抗辯經濟能力不好云云,惟被告經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123×0.369=141,3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123-141,372=241,751第2年折舊值 241,751×0.369=89,2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751-89,206=152,545第3年折舊值 152,545×0.369=56,2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545-56,289=96,256第4年折舊值 96,256×0.369=35,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256-35,518=60,738第5年折舊值 60,738×0.369×(1/12)=1,868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738-1,868=58,870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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