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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何玲玉
被 告 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補正:「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故原告應提出①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的鑑價報告,②或由原告墊付費用由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簡易鑑價(該事務所可由原告提出或由本院指定),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若原告同意直接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請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致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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