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59,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宜紋

蔡宜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張志名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複 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紋新臺幣303,5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婷新臺幣491,6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蔡宜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3,509元、491,698元為原告蔡宜紋、蔡宜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蔡宜紋新臺幣(下同)574,136元、應給付蔡宜婷1,214,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蔡宜紋521,220元、應給付蔡宜婷1,047,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9、2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路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線東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蔡宜紋騎乘訴外人蔡政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宜婷,沿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蔡宜紋、蔡宜婷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宜紋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蔡宜婷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併擦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踝、右下肢、兩手)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原告蔡宜紋部分:⒈醫療費用6,086元。

⒉背架費用8,800元。

⒊床墊費用12,700元。

⒋看護費用84,000元。

⒌交通費用4,5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

⒎財物損失10,250元:安全帽4,250元、眼鏡6,000元。

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9,200元。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⒑合計532,13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916元後,合計521,220元。

㈡原告蔡宜婷部分:⒈醫療費用100,861元。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56,166元。

⒊看護費用104,000元。

⒋交通費用3,50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3,762元。

⒍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⒎合計1,118,289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71,144元後,合計1,047,14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蔡宜紋521,220元、應給付蔡宜婷1,047,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以鑑定報告為主;

原告蔡宜紋請求床墊費用、原告蔡宜婷請求營養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交通費用為提供收據證明,請求無理由;

請求安全帽、眼鏡損失,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蔡宜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蔡宜紋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86元、背架8,800元、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9,200元,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至35、47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蔡宜紋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床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床墊費用12,700元,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爭執此部分之必要性。

查蔡宜紋提出出院計畫說明書記載:【出院須知】護理衛教…睡硬板床或硬式彈簧床(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蔡宜紋所受傷勢及上情,認蔡宜紋確實有使用硬式床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床墊費用12,70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蔡宜紋因本件車禍需要專人看護照顧4至6週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是其請求42日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又蔡宜紋之親屬並無看護專業技能(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參酌其所受傷勢認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蔡宜紋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000×42=8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蔡宜紋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且原告宜使用背架,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蔡宜紋於本件事故後之行動能力應有所受限,可見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住家至秀傳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為330元(本院卷第5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往返住家及秀傳紀念醫院9趟,基此,蔡宜紋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500元(計算式:500×9=4,50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蔡宜紋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及眼鏡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該安全帽及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計算基礎。

該眼鏡係於111年11月20日以6,000元購入,有購入收據可佐(本院卷第59頁),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雖未有規定,惟審酌一般眼鏡之耐用年限、系爭眼鏡購入後實際使用期間僅1個多月等一切情況,認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4,500元;

安全帽部分,蔡宜紋自陳於000年00月間購入(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考量該安全帽使用1個月左右,及其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酌定蔡宜紋安全帽之損失為3,000元為當,從而,蔡宜紋主張財物損失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4,500+3,000=7,500),逾此範圍,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蔡宜紋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蔡宜紋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蔡宜紋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蔡宜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蔡宜紋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79,386元(計算式:6,086+8,800+6,600+99,200+12,700+84,000+4,500+7,500+150,000=379,386元)。

㈢原告蔡宜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蔡宜婷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0,86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3,762元,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蔡宜婷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⑴蔡宜婷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須使用柺杖(附民卷39頁),而傷口須經常清潔、消毒,亦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

觀之原告所提醫療用品購買發票,其上所示購買商品品項為膠帶、敷料、柺杖等,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至47頁),核均屬蔡宜婷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堪認此部分為蔡宜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500元(計算式:380+1,901+219=2,500,附民卷第20頁),自屬有據。

⑵蔡宜婷另主張營養品等部分,故提出出院計畫說明書、產品說明為證(本院卷第51、293至3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出院計畫說明書之記載:多攝取高蛋白、高維他命C、高鈣、高鐵食物,以利傷口癒合,如:魚肉、蛋、奶類、蔬果(本院卷第51頁),並無記載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蔡宜婷可由飲食中多攝取含鈣、鐵及維他命C等營養素之食物,尚難遽認有支出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蔡宜婷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月1日急診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6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柺杖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4至6週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頁),另蔡宜婷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4天,亦需專人看護,是其請求52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又蔡宜婷之親屬並無看護專業技能(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參酌其所受傷勢認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蔡宜婷請求看護費用104,000元(計算式:2,000×52=10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蔡宜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可見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住家至秀傳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為330元(本院卷第5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往返住家及秀傳紀念醫院7趟,基此,蔡宜婷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500元(計算式:500×7=3,50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蔡宜婷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蔡宜婷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蔡宜婷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蔡宜婷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4,623元(計算式:100,861+153,762+2,500+104,000+3,500+250,000=614,62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經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51秒至53秒,對向白色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車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車頭即向左轉彎,此時,可見蔡宜紋騎乘之機車已駛在對向車道機車停等處;

播放時間53至54秒,蔡宜紋機車持續前行,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蔡宜紋機車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極為靠近,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刑事卷第33頁),則蔡宜紋已見及被告車輛時,仍持續前行,未適採安全措施,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宜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23至125頁),故蔡宜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蔡宜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509元(計算式:379,386×80%=303,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蔡宜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1,698元(計算式:614,623×80%=491,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蔡宜紋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