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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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芳雄
李芳田
許李阿盆

洪李秀
劉漢章
劉于禎
劉美華
劉淑滿
劉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黃嫦娥
黃茂林

黃茂生
黃振鐘

黃振燦

呂伯錫
蕭清文
蕭國展
呂瓊專

呂瓊彩

呂錫墩
張廖寶鳳
廖冬
廖玉梅
廖振裕
廖振利
廖錫欽
廖寶貴

蔡彩貞

黃品嘉
黃淑婷


黃瓊君

黃仁宏
黃琴嫈
黃媛妃
黃阿鍰

黃坤墝

周秀蕾

黃膺哲
黃詳恩(更名前:黃上容)


林黄玉麗
黃柯金梨

汪黃美玲
黃婉珠
黃婉娩

黃翠芬

黃義錳
黃義淳
李成忠
李芳子
蔡富仲
蔡州賛

蔡惠琪

蔡靜雯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仁宏、黃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黃膺哲、黃詳恩應就黃李孍所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4-4土地)是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分割予原告公同共有,且依分割判決,原告應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52元給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並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15日,在1064-4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用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對原告之上開補償金債權。

(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登記權利人黃李孍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9日死亡,而黃李孍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仁宏、黃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黃膺哲、黃詳恩(下稱黃品嘉等10人)迄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原告通知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領取補償金2,152元,惟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並未出面領取而致受領遲延,原告遂將補償金2,152元予以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卻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1064-4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品嘉等10人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即黃李孍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登記權利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分割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218、363至427、495至53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對原告之2,152元補償金債權既因原告依分割判決予以提存而已全數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1064-4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之1064-4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品嘉等10人就黃李孍所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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