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6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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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進佳


被 告 黃微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取得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玲」與原告聯繫,訛稱:投資社群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使用提供之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也是被騙的,亦無能力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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