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
- (二)被告甲○○之母乙○○於112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給原
- (三)縱認被告甲○○是於112年3月4日才知悉被告丙○○為有
- (四)綜上,被告丙○○已明知與原告仍具婚姻關係,且被告甲
- (五)並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 二、被告丙○○、甲○○抗辯:
- (一)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未曾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
-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是在111年11月才認識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名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錄音譯文、丁○○與乙○○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於其與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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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益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陳妍霖
張宣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子,婚姻生活融洽。
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丙○○之平板電腦的臉書網站竟有登入一名陌生男性之臉書帳號,但被告丙○○辯稱該男性為普通朋友,並與原告爭執後不了了之,然原告於112年3月1日返家時,卻又目睹被告丙○○搭乘陌生男性駕駛之車輛離去,且經原告多次撥打電話未果,甚至關機失聯,直至被告丙○○返家後才辯稱只是和普通朋友出門用餐。
嗣被告丙○○於112年3月3日才向原告坦承「112年3月1日是跟男朋友出去,並有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且交往期間長達1年多,亦發生數次性行為,而男朋友就是登入被告丙○○平板電腦之臉書帳號所有人」,並同意原告查看被告丙○○之手機,原告亦才發現被告丙○○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記事本(下稱手機記事本)存有被告甲○○之住址及公司地址,便要求與該男朋友通話,並相約隔日談判,原告遂偕同訴外人丁○○於112年3月4日凌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八卦山風景區與該男朋友談判,並得知該男朋友即為被告甲○○,而於談判過程中,被告甲○○就明知被告丙○○已婚仍與被告丙○○交往、與被告丙○○曾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均坦承不諱,原告因此怒不可遏,進而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
(二)被告甲○○之母乙○○於112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給原告,質問原告「為何與被告甲○○有糾紛」,並表示「被告丙○○未向我坦承已婚身分,讓我很生氣,被告丙○○到我住處時也無沒有說已經結婚」,可見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交往,並曾至被告甲○○家中作客及向被告甲○○之家人公開交往戀情。
(三)縱認被告甲○○是於112年3月4日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因被告甲○○之後還是繼續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交往,所以仍屬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
(四)綜上,被告丙○○已明知與原告仍具婚姻關係,且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但被告丙○○、甲○○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而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丙○○、甲○○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須前往精神科就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抗辯:
(一)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未曾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交往及交往長達1年、發生性行為等節,此均為原告之臆測;
又被告丙○○是要請朋友試用甜點,才會留存被告甲○○之地址,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是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擅自搶走被告丙○○之手機及偷拍手機記事本;
另被告丙○○會與被告甲○○見面均是基於購買保險之因素,且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而已,並非情侶,亦無發生性行為及到被告甲○○家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是在111年11月才認識被告丙○○,並非認識多年之朋友,且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業務員與客戶之關係,為了討論儲蓄險才在112年2、5月和被告丙○○見面過2次而已,被告丙○○、甲○○並非情侶,亦未曾發生性行為;
又原告於112年3月4日找被告甲○○談判時,被告甲○○並未向原告表示有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且於此時也才知道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在此之前,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丙○○已婚而有配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名兒子,嗣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5月25日兩願離婚;
又原告因懷疑被告丙○○、甲○○間有婚外情,遂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公園路1段237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與被告甲○○對談,嗣並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岡簡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17至157頁),應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
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
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
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錄音譯文、丁○○與乙○○之證述、被告丙○○之手機記事本、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1、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返家時,目睹被告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離去,且經其多次撥打被告丙○○之電話未果,後被告丙○○於112年3月3日才向其坦承「112年3月1日是跟被告甲○○出去,並有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且交往期間長達1年多,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語(見岡簡卷第12頁;
本院卷第376頁),然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2、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對話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僅足證明被告甲○○有將其父親之行動電話門號給原告,以讓原告與其父親聯絡一節而已,並無從佐證被告丙○○、甲○○間存有婚外情,何況,被告甲○○於錄音中亦陳稱:反正這種事情,你自己走也沒辦法,反正你也沒證據,不然你有本事你去準備啦,看是發生什麼事情,反正有沒有證據無所謂,你去告,你去告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故尚難依上開譯文就認定被告丙○○、甲○○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3、依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對話時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原告表示「我老婆給你睡爽的,不然你要怎樣(台語)」後,被告甲○○雖陳述「沒關係啊,去告阿,反正要玩也玩下去了,拎北現在不爽了(台語)」,然被告甲○○先前甫陳稱「阿我眼鏡破掉這些,阿就給你揍爽的就對了,我可以放過你們阿,阿我就給你揍爽的就對了」,可見原告與被告甲○○上開於112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是其等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前揭路口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後所為,則被告甲○○上開所述「反正要玩也玩下去了,拎北現在不爽了」,非無可能僅是針對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其財物與身體受損一事予以回應、表達不滿情緒而已,換言之,「去告阿,反正要玩也玩下去了,拎北現在不爽了」,誠可能是指「我跟你老婆的事你去告啊,反正你跟我已經發生肢體衝突了,你要玩,我就陪你玩,我現在不爽了」,而非必指被告甲○○已坦承「我已經玩過、睡過你老婆了」;
何況,被告甲○○於陳述完「沒關係啊,去告阿,反正要玩也玩下去了,拎北現在不爽了(台語)」後,是陳述「你老婆的錢我賠『她』沒關係,這條看要怎麼算」,則倘認被告甲○○陳述「去告阿,反正要玩也玩下去了,拎北現在不爽了」是指其已坦承「我已經玩過、睡過你老婆了」,則被告甲○○亦應是旋對原告表示「『玩』你老婆的錢我賠『你』沒關係,這條看要怎麼算」,而不會是陳述「你老婆的錢我賠『她』沒關係,這條看要怎麼算」,故由上開譯文前後文觀之,尚難只因被告甲○○曾陳稱「沒關係啊,去告阿,反正要玩也玩下去了,拎北現在不爽了」,即遽認被告甲○○已坦承其與被告丙○○存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婚外情與發生性行為。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就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交往,並至被告甲○○住處作客,及向被告甲○○家人公布戀情等語(見岡簡卷第15頁),並提出原告與乙○○於112年10月19日對話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然依該譯文所示,原告於表示「我們還沒離婚他們就在交往了耶」後,乙○○固陳述「那也是你老婆的問題,她(按:即被告丙○○,下同)結婚她怎麼沒跟我兒子(按:即被告甲○○)說她結婚了啊,我對這件事情已經很反對、很氣了」、「拜託耶她嫁過怎麼你不跟我們說?他們交往的時候你怎麼不跟我們講?」、「他為了要跟你老婆走,我們全家已經反對到快要抓狂了,你還在那邊亂,我很氣耶」,但乙○○所謂「交往」、「走」之具體行為究指為何,容有未明,且在原告已認定被告丙○○、甲○○就是有婚外情而對乙○○興師問罪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91頁),身為局外人、不捨兒子即被告甲○○捲入感情糾紛之乙○○,非無可能將被告丙○○、甲○○間一般正常朋友關係之往來也認定是介入原告與被告丙○○婚姻之行為,何況,乙○○已證稱:其接到原告來電後,就去問被告甲○○「怎麼交到一個有夫之婦」,被告甲○○就說「沒有啊,就只是朋友,沒有什麼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則乙○○到底是否知悉、看過被告丙○○、甲○○之往來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誠有疑義;
再者,乙○○於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對話時亦表示「(原告問:張媽媽我問你一下,他們交往多久了你知道嗎?)我怎麼知道,伊沒有講我怎麼知道?」、「(原告問:我們也還沒離婚,妳知道嗎?)她就還沒離婚,我怎麼不知道,我就不知道,當然不知道,她要跟我講,奇怪,你們都要賴父母」,則於原告與被告丙○○已在112年5月25日離婚後之112年10月19日才為上開對話之乙○○,是否確知被告丙○○、甲○○之交往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6日至112年5月25日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同有疑問,乙○○非無可能將被告丙○○、甲○○於112年5月25日婚姻關係解消後才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誤認為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6日至112年5月25日之婚姻存續期間內。
故尚難依該譯文即逕認被告丙○○、甲○○於104年12月6日至112年5月25日之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內確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
5、依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5月9日對話時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被告丙○○雖有陳述「所以我跟你結束,也跟他(按:即被告甲○○,下同)結束了啊」,然「也跟他結束了」所謂之「結束」實語意不詳,非一定就是指「結束不當之男女交往」,亦非無可能是指「結束一般朋友關係之往來」;
再者,在被告丙○○陳述「所以我跟你結束,也跟他結束了啊」之前,原告曾依序詢問「你跟那個甲○○。」
、「到底是誰先開始的?」、「沒有人開始會發生這種關係?」後,被告丙○○即依序回應「然後呢?」、「沒有人開始。」
、「嗯。」
,進而表示「我就跟你講說不關他的事情,就算是女生,我一樣還會跑、我還想走啊,不關他的事,不關任何人的事,是我自己的問題」,而否認其與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有何原告所指之婚外情,故同難僅因被告丙○○曾陳述「所以我跟你結束,也跟他結束了啊」,即遽認是指「結束不當之男女交往」而推認被告丙○○、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必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
6、丁○○雖證稱:因原告說「被告丙○○外遇,我要去彰化找被告丙○○之外遇對象」,所以其就於112年3月4日陪原告一起坐原告車輛來彰化,到達前揭路口附近後,其跟原告就下車等待被告甲○○到場,等了約10幾分鐘,被告甲○○就來了,其就上車到車輛副駕駛座等,原告乃與被告甲○○對質談判,因當時車窗並無關閉,所以其在車上有聽到原告說「你明知道被告丙○○有小孩、家庭,為何還要跟被告丙○○交往」,被告甲○○就說「現在什麼年代了,我也有被戴過綠帽」,原告又說「你們出去發生性行為為何都不戴保險套,如果有小孩的話怎麼辦」,被告甲○○就說「有小孩就生下來」,其沒有就此部分之對質談判內容錄音,之後其就關閉車窗;
嗣原告與被告甲○○就打架了,其就下車去勸架,勸架完之後,原告與被告甲○○又進行對質,之後的對質內容其有錄音,並已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9頁;
按:之後對質錄音檔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對話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9、190、318頁,故就丁○○關於之後對質內容之證述的判決理由,詳如前述,本院不再贅述),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丁○○所提出之錄影檔後,勘驗結果為:「於00:00時,丁○○坐在車輛副駕駛座並手持手機往前方錄影,畫面中可見原告與被告甲○○站在車輛前方不遠處,並站在人行道上,只能聽見車輛之警示燈或方向燈的答答聲;
於00:03時,原告突然舉起左手抓住被告甲○○之衣領,並以右手朝被告甲○○之頭部揮拳;
於00:07時,被告甲○○以雙手阻擋原告攻擊,原告仍持續以拳頭攻擊被告甲○○,原告、被告甲○○持續扭打至車道上;
於00:16時,丁○○自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畫面中才有出現狗吠叫聲;
而在00:16之前,即丁○○開啟車門前,除聽到丁○○所乘坐之車輛答答聲外,並無聽到車外之任何聲音;
丁○○關上車門後,走向仍在車道上、靠近車頭扭打、但未聽到有對話之原告與被告甲○○。」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418、421至427頁),則於丁○○在車輛上手持手機錄影時,既只聽到丁○○所乘坐車輛所發出之答答聲外,並無聽到車外之任何聲音,直到丁○○開啟車門才聽到狗吠叫聲,且丁○○復證稱:其持手機錄影時,車窗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足見丁○○所在之車輛在車窗緊閉之狀態下隔音效果良好,車輛內部當時並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
(2)丁○○既與原告特地從高雄市北上至彰化縣彰化市,抵達時已是112年3月4日凌晨時分(見本院卷第76頁),且原告與被告甲○○當時又身穿長袖衣物與外套(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原告與丁○○所搭乘之車輛在長途北上且當時天氣仍有涼意或寒意之情狀下,依常理應是在關閉車窗之車況下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而丁○○復證稱:其與原告到達前揭路口附近後,就一起下車等待被告甲○○到場,等了約10幾分鐘,被告甲○○就來了,其就上車到車輛副駕駛座等,之後其持手機錄影時,車窗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319頁),故本院認原告與丁○○所搭乘之車輛車窗於抵達前揭路口附近時至丁○○在車輛上持手機錄影之期間應均為關閉之狀態,而非有開啟之狀態。
至丁○○雖證稱:其於被告甲○○到場後就上車等,其上車後有把已開啟之車窗關起來,並才持手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319頁),然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外,因原告帶丁○○北上應是希望丁○○為其見證、見聞與被告甲○○對質談判之內容與過程,則在此目的下,丁○○應是開啟車窗或維持車窗開啟之狀態而聽聞原告與被告甲○○間對談之內容,豈有反而於上車後將開啟之車窗關閉?顯與常理不符,故本院認丁○○上開所證,不足採信。
(3)依前所述,原告與丁○○所搭乘之車輛車窗於抵達前揭路口附近時至丁○○在車輛上持手機錄影之期間既均為關閉之狀態,且丁○○所在之車輛在車窗緊閉之狀態下隔音效果良好,車輛內部當時並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則當時已在車窗緊閉之車輛上、尚未持手機錄影之丁○○是否確有聽到其所證:「原告說『你明知道被告丙○○有小孩、家庭,為何還要跟被告丙○○交往』,被告甲○○就說『現在什麼年代了,我也有被戴過綠帽』,原告又說『你們出去發生性行為為何都不戴保險套,如果有小孩的話怎麼辦』,被告甲○○就說『有小孩就生下來』。」
等語,誠有疑問,已難遽信;
何況,經本院勘驗錄影檔,並詢問「到底原告與被告甲○○在整個過程中,被告甲○○有無明確表示有與被告丙○○交往或類似的內容?」後,丁○○是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甲○○講「我有跟被告丙○○交往」與類似之內容,原告與被告甲○○打完架後,原告有跟被告甲○○講「不要再介入我們家庭」,被告甲○○有回說「原告無法給被告丙○○幸福」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故本院尚難依丁○○上開所為有瑕疵可指之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證述,遽認被告丙○○、甲○○確存有婚外情。
7、雖乙○○證稱:被告甲○○於112年8月間有帶被告丙○○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此時被告丙○○已與原告離婚,且被告丙○○至被告甲○○住處一節亦無從逕認就是出軌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又縱使原告主張:其是於112年5月9日以電話告知乙○○「被告丙○○是我配偶,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交往」,而非乙○○所證之112年8月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375頁),然依乙○○之其他證述(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亦僅足證明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起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已(按:實則被告甲○○已自承其於112年3月4日與原告對談時就已知悉被告丙○○已婚,見本院卷第212頁),仍無從佐證被告丙○○、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含112年5月9日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之時至112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丙○○登記離婚之時)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此由乙○○證稱:其接到原告來電後,就去問被告甲○○「怎麼交到一個有夫之婦」,被告甲○○就說「沒有啊,就只是朋友,沒有什麼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21頁),即可證明。
8、依被告丙○○之手機記事本所示(見岡簡卷第27頁),被告丙○○之手機內固於111年12月30日留有被告甲○○之2個聯絡地址(按:其中1個地址為被告甲○○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保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33、241、260、268頁),被告甲○○既身為招攬被告丙○○投保之國泰人壽業務員,且手機記事本上所留之其中1個地址「彰化市○○路0段000號6樓」即為國泰人壽通訊處(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被告丙○○非無可能僅是因經被告甲○○推銷保險而與被告甲○○成為一般朋友或要好朋友(按:但未達婚外情程度),進而才在手機記事本上記載被告甲○○之2個聯絡地址而已,故尚難只因被告丙○○之手機內留有被告甲○○之2個聯絡地址,就逕認被告丙○○已與被告甲○○成為男女朋友。
9、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丙○○、甲○○之婚外情,導致其須前往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岡簡卷第12、13頁),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岡簡卷第25頁),然該證明書所載「個案(按:即原告)因婚姻家庭所出之狀況…」,只是該診所之醫師單方聽聞原告之主訴後所為之記載,而並非是於同時聽聞被告丙○○、甲○○之陳述後才為判斷,故該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有因憂鬱症、失眠症而前往該診所就醫而已,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丙○○、甲○○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於其與被告丙○○之婚姻存續期間內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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