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6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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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洪逸吟

被 告 黃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LINE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後,對原告佯稱:有人假冒原告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應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3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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