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珮妤於民國107年4月29日結婚,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但賠償金額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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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邱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王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珮妤於民國107年4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
詎被告竟於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與謝珮妤一同自被告租屋處走出,共乘機車,謝珮妤並自後方環抱被告,舉止親暱宛若情侶,詎料於000年0月間,謝珮妤時常攜長女外出過夜,更於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與被告同至宜蘭旅遊過夜,同住悠宅養生SPA會館、蒲園商旅,且前往木柵動物園時,被告更為謝珮妤塗抹乳液,撫摸謝珮妤大腿內側及偷看私密處,期間十指緊扣、親密依偎,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正常朋友社交之往來分際,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但賠償金額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錄影畫面擷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前揭所為,顯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謝珮妤於107年4月29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又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被告與謝珮妤間互動情形,破壞與原告婚姻之程度,兩造目前已離婚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允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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