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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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趙石嶺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賺取6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阿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臉書不詳名稱投資群組誘使原告加入暱稱「盧燕俐」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同日10時22分許,分別匯款16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1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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