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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僅空泛記載略以:「異議之訴訟…申請訴訟異議之…」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對何項強制執行事件、何部分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以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整之原因事實等情,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其後原告雖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但其內容仍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補正,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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