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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之訴」狀,其內容係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乙事有所質疑,而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然究其本意係就本院駁回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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