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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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方容
被 告 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轉帳,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在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另先後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上開網銀之約定轉帳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同年6月20日上午見該廣告,並點入該廣告所留LINE群組名稱「D-超級佈局俱樂部」與之聯繫後,再由暱稱「陳思欣」之LINE帳號誆騙其下載「德勝」APP,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21分37秒,依指示轉帳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轉至該網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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