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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何勝惟
被 告 陳品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即鑫銳旺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唇、左側眼眶組織鈍傷瘀腫、牙齒開放性骨折、左側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損壞原告之眼鏡及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事件),並因此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11,730元(包含醫療費用12,780元、醫療交通費用3,950元、筆記型電腦損害42,000元、眼鏡損害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件發生已近24小時,該筆診療費770元即與系爭事件無關,而維新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牙齒具有傷勢,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
又原告主張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且就醫處所距離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甚遠,亦欠缺支出必要性;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筆記型電腦及眼鏡受損照片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項損害確實存在;
另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對被告判處傷害罪在案(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是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因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7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1-1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原告之前揭傷勢大致相符,堪認前揭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相關,自屬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時間與系爭事件間並非密接,與常情不符等語,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2分許,距離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僅有1日,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前往維新牙醫診所就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2,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一覽表為憑(見附民字卷第15-17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欄記載為「因意外牙冠水平斷裂超過二分之一」等語,與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包含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大致相合,堪認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被告辯以上情並否認該筆支出之關聯性,自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870元(計算式:770元+12,100元=12,870元),是其就其中部分金額即12,78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需往返醫療診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950元乙情,此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為證,惟參酌原告提出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新牙醫診所就診之收據內容,可認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需要,是本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醫院診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新牙醫診所就醫次數分別為1次、5次,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認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950元,屬於因系爭事件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筆記型電腦及眼鏡損害:①原告主張其眼鏡遭被告損壞,並受有3,000元之損害乙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之眼鏡因被告行為而受損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均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眼鏡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該部分損害金額,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單據乙紙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卷宗第183頁),復參酌原告自陳前揭眼鏡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已非新品,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眼鏡損壞之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物品折舊後之價格,於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筆記型電腦遭被告破壞,而受有損害42,000元等情,惟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並未檢附筆記型電腦之受損照片及相關證據,直至112年5月30日偵訊時始提供該物品之受損照片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出前揭照片之時點距離系爭事件發生已長達半年之久,縱令該筆記型電腦確有損壞之事實,亦無法逕認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臉部、唇、左側眼眶組織鈍傷瘀腫、牙齒開放性骨折、左側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將造成一定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78,320元(計算式:12,780元+3,950元+1,500元+60,000元=78,2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後已就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補繳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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