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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呂圳慨
被 告 藍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約定合夥經營二手車輛買賣事業,並由被告先行支付事業相關成本,原告則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障,嗣被告於二手車輛出賣並取得價金後,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反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多筆卻未返還,遂要求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否認有何原告所稱合夥經營二手車輛買賣而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聲明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為一致陳述時,倘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正者,法院可逕以否定票據債務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無庸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加以審認。
(二)原告雖主張因兩造間共同合夥經營二手車輛買賣事業,並約定先由被告支付經營成本,原告因而向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權利等情,惟此項關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上開主張迄今均未為任何舉證,其前開所述,已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呂圳慨 112年5月15日 800,000元 未記載 39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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