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0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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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國棟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5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

按:起訴狀誤載為機車,應予更正),沿彰化縣彰化市平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平和街與彰草路123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陳湘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123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陳湘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陳湘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547元與失能給付37萬元等合計41萬8,547元給陳湘瀅,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客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湘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1萬8,547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煞車,反而是陳湘瀅都在看手機沒有煞車,且被告因為腳斷導致沒有工作,還要養2個女兒及2個孫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造成陳湘瀅受有前揭傷害,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萬8,547元與失能給付37萬元等合計41萬8,547元給陳湘瀅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湘瀅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5、35、43、45、69至72、79至91、141頁),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會已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湘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陳湘瀅受有醫療費、膳食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等共計41萬8,547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表、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核與陳湘瀅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陳湘瀅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41萬8,547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陳湘瀅41萬8,547元之範圍內,賠償41萬8,547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上路,業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陳湘瀅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41萬8,54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41萬8,54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湘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自承陳湘瀅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減速接近停止在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足認騎乘機車之陳湘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陳湘瀅、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陳湘瀅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又依前所述,因陳湘瀅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1萬8,54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陳湘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2萬5,564元【即:41萬8,547元×(100%-70%)=12萬5,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陳湘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萬5,564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陳湘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41萬8,547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陳湘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564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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