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1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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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王培安
被 告 陳令易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珮君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8月3日,單獨與廖珮君前往苗栗縣某露營區露營過夜,同年月4日被告竟對廖珮君伸手拍打後捏抓臀部,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印象中與廖珮君一同外出類似出差,分開睡,僅係普通朋友,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且原告與廖珮君事發前感情不好,並不是因本案導致原告夫妻失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令、影片擷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查證報告等可佐,足認原告與廖珮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單獨與廖珮君出遊露營過夜,並對廖珮君伸手拍打後捏抓臀部乙節為真實,被告與廖珮君此等交往方式已逾越通常朋友關係間交往應守之份際,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抗辯類似出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廖珮君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廖珮君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其學歷狀況及其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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