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1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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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欽錫
被 告 楊韋茹
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28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其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5頁),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AGV-076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右轉往頂番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左膝、雙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99,578元之損害(包含家屬看護費用7,500元、醫療費用7,588元、工作損失17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7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但就原告主張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5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家屬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由家屬負責看護,並支出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家屬看護應以半日計算等語置辯。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並於上開住院期間由家屬負責照顧等情,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住院等語,衡情原告在該期間內確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其主張在住院期間計3日得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且主張其係接受家人照顧等語。

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7,58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20、23-31頁、本院卷第6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進行休養致無法工作,並受有工作損失17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載有其住院3日及受傷後應休養1週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投保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之繳款資料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為00年0月生之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

再觀以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則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來自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給付之2,300元(置於卷末證物袋),因此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工作收入,更遑論有何原告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0,49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1-22頁),但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關於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文件到院,是其就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左膝、雙足)等傷勢乙情,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各自分別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212,088元(計算式:4,500元+7,588元+200,000元=212,0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8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件經移送後已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補繳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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