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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奇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影本,其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完整之原因事實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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