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2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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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向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665元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12年10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6,665元、已計未收利息3,797元,合計26萬462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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