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4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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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唐新祐


黃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宇


王鈺瑋
劉明憲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新祐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鈺瑋應給付原告黃小平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唐新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鈺瑋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黃小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宇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街市場擺攤販售肉品,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均係被告林昭宇僱用之員工。原告黃小平、唐新祐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被告林昭宇擺設攤位購買雞肉,與被告林昭宇因就雞肉價格認知有異而發生糾紛,被告林昭宇竟當場以「奧客、窮人家、貪小便宜」(臺語)等語辱罵原告黃小平、唐新祐,原告黃小平因不甘受辱遂與被告林昭宇爭論,未料被告王鈺瑋先用腳踹及揮拳之方式毆打原告唐新祐,被告林昭宇隨即上前共同毆打唐新祐,被告劉明憲則對唐新祐打巴掌,造成原告唐新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手肘、左膝及左足擦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原告黃小平見狀後上前制止,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即毆打原告黃小平,造成原告黃小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原告唐新祐因被告三人傷害行為,飽受恐懼折磨,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黃小平因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傷害行為,造成精神不佳,需長期就醫治療,被告林昭宇、王鈺瑋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新祐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昭宇、王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平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昭宇、王鈺瑋部分:對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明憲部分:就系爭刑案判處傷害唐新祐部分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宣判。

㈢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傷害行為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唐新祐,被告王鈺瑋故意傷害原告黃小平之過程及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林昭宇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被告王鈺瑋犯傷害罪共二罪,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被告劉明憲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劉明憲固辯稱沒有毆打原告唐新祐等語,然被告劉明憲前揭傷害行為除據原告唐新祐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訴明確外,被告劉明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8、34、190至191、327頁、刑案卷第378至379頁),並有證人洪巧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刑卷第387頁),且觀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原告唐新祐褲子上腳印及衣物上血跡之照片(見偵卷第67、107、268至271頁),亦與原告唐新祐前揭所述相符,則被告劉明憲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唐新祐,與系爭刑案卷內卷證資料內容相左,復未能舉證前揭事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昭宇故意傷害原告黃小平云云,然查證人洪巧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林昭宇沒有打黃小平,他只有打唐新祐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86至387頁);

另證人施沛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家庭代工,當時我去市場買蔥,看到一名年輕男子被3個人打,然後他媽媽就昏倒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黃小平、唐新祐,當時我看到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都有打唐新祐;

打得最厲害的是王鈺瑋,王鈺瑋打黃小平,黃小平就昏倒了;

林昭宇、劉明憲沒有打黃小平;

我在偵查中作證說林昭宇有打黃小平,是我講錯了,因為我當時太緊張了,現在我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施沛晴既不認識被告3人,也不認識原告,並無陷害或包庇被告3人或告訴人2人之動機,是其立場中立,應有相當可信性。

再參原告黃小平於偵查及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說詞,均未稱遭被告林昭宇毆打等語,與證人施沛晴、洪巧庭所述相符,則原告黃小平主張遭林昭宇傷害一節,自有疑義。

原告唐新祐雖於系爭刑案中證述黃小平遭被告林昭宇攻擊,然其於偵查中證述自己被毆打後有跑走,之後才回來現場等語,既然唐新祐曾跑離現場,則其於慌亂中是否有看清攻擊黃小平之人為何人,並非無疑,且唐新祐為黃小平之子,衡情不無為維護黃小平說詞之可能,自難取信。

又被告林昭宇被訴傷害原告黃小平部分,已經系爭刑案為無罪判決,原告黃小平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宇應對原告黃小平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原告二人為傷害之行為,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唐新祐因被告3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A傷勢,原告黃小平因被告王鈺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B傷勢,原告2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參酌被告於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之行為態樣、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時之人數對原告產生之恐懼、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唐新祐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王鈺瑋賠償黃小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6萬元、3萬元方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唐新祐6萬元、被告王鈺瑋給付原告黃小平3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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