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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江怡嫻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束雅琴
束新生
束台生
呂玉卿
束湘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束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被告束雅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5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已對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案107年度司執字第101056號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束成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束雅琴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束雅琴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竟與其餘被告於111年3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束新生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難信被告束雅琴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之故意,該無償移轉予被告束新生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束成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㈡被告束新生應將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束成於100年11月4日死亡時,除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編號4、5所示存款及車輛乙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提起同一訴訟,惟因未補正束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被繼承人束成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在案,而前案判決業已表列束成所遺全部遺產,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及判決書查明屬實。
原告重提本訴尚有應補正事項需待補正,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並應以被繼承人束成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然原告早已知悉束成所遺全部遺產,復於113年3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卻於嗣後2次陳報狀仍未將編號4、5所示存款及車輛列為撤銷之標的及表明完整訴之聲明,復自原告收受裁定歷時1個半月之久迄今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被繼承人束成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73.59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99.44平方公尺 全部 4 存款 郵局 312,808元 5 其他 EYO-490 價值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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