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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馨月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廖洺澤、趙浩宇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後,即與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同年8月初之某日起,陸續假冒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陳志文」警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在臺中市大里區欠繳電費,涉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需進行安全回報,並將財產交由法院控管及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至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北斗冬瓜寮門市(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與依廖洺澤指示前往面交之被告。
待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後,先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至臺中市某不詳之超商,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7,000元,再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不詳之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併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轉交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但需至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始能陸續清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本件原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對原告起訴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故本院無須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飾6兩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其上貼有該提款卡之密碼 3 聲明書2張 其上由原告手寫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由法院控管等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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