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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陳怡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自稱姓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在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彰興路6段之7-11便利商店和冠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傳真給自稱姓黃之不詳人士。
嗣該自稱姓黃之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聯繫上原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至訴外人謝佳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先後將系爭華南帳戶內之200萬元、100萬元轉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轉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存至系爭一銀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該等財產損害,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既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表示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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