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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許宏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吳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債務。
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址詳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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