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5,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苡瑄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顧晉豪
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起算時點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興村嘉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燈光號誌顯示綠燈而駛入該路口時,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左臉頰及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頸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958,925元之損害(包含醫藥費用31,702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用23,23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0,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2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61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25元,以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非屬必要或過高之處,被告對此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1,3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宏源傳統傷科就診支出5,600元,並向濟生中醫診所購買腦震盪藥粉花費4,80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支出均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已提出傳統傷科整復證明書、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5-37頁),然上開宏源傳統傷科所提供之調養方式,性質上為民俗傳統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再參酌佑民醫院及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及購買腦震盪藥粉之必要性(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1、25頁),則前揭支出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佑民醫院及中國附醫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內均需家人照顧,據此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實際應受人照顧之期間僅為35日,且應按半日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經查:①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前往佑民醫院急診就醫,共計住院7日,該期間包含於加護病房住院2日,嗣於000年0月0日出院,且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再衡以一般醫療實務上通常禁止病患於加護病房觀察期間另覓看護人員入內照顧之情節,自應將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之2日期間從中扣除。

此外,原告因頭部外傷硬腦膜膜下出血等傷勢,並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附醫住院就醫,此部分雖有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但此項期間已與佑民醫院之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有所重疊,自無從加以併計。

準此,本院認原告需要全日看護照顧期間應為其在佑民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總計為35日,其餘期間原告主張尚有專人照顧之需要,即無依據,並無可採。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提供照顧,是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在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

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52,500元(計算式:1,500元×35日=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佑民醫院及中國附醫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計8,7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即屬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前往宏源傳統傷科及濟生中醫診所就醫所生交通費用計14,460元,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業如上述,自無從將之列為必要支出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8,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美容護膚品及住院伙食費等生活上支出計10,140元,並提出護膚品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9頁),惟此部分主張業經被告爭執,復依原告所提前揭資料無從得知其確有購買該商品之情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有另行添購美容護膚品之必要;

另就原告所稱住院所生之伙食費用,此部分乃原告縱未受傷住院平時亦會產生之消費,該項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前揭生活上費用,其請求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住院10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上開期間均無法工作,並按其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後,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76,230元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在佑民醫院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無法工作乙情,有該院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已載稱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至原告主張其在中國附醫住院3日,該期間亦無法工作等語,惟依上所述,原告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此與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已有重疊,自不能再重複列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②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自110年7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56,517元、55,378元、55,184元、51,995元、54,325元及43,796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是據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2,866元【計算式:(56,517元+55,378元+55,184元+51,995元+54,325元+43,796元)÷6=52,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本俸及經常性薪資為依據,不含加班費用等語,然本院認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為準,不應囿於相關薪資給予之名目,因此縱令為獎金、津貼或加班費之給與,若其給付內容具有經常性,仍應列入原告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因此觀之上開原告所舉之薪資明細表,其於110年7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大約落在43,000元至57,000元之間,其變動範圍尚非鉅大,且屬經常性發生,故以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之每月平均數,作為其按月可預期薪資數額之推估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③綜上,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0,933元【計算式:52,866元×(3月+7/30月)=17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另支出維修費用49,618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未計算零件折舊等語置辯。

經查:①原告主張上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情形相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惟上揭行車執照已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被告前述所辯即不足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支出維修費用49,618元,其中工資為11,500元,其餘38,118元均為零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上述估價單為證,是依上開說明,就更換零件部分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1,500元,其總額應為26,027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0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左臉頰及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頸部外傷等傷勢乙情,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55,6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73,934元【計算式:(21,302元+52,500元+8,775元+170,933元+26,027元+350,000元)-55,603元=573,9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934元,以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18×0.536=20,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18-20,431=17,687第2年折舊值 17,687×0.536×(4/12)=3,1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87-3,160=14,52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