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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洪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無斯文」之人,於112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方式向原告佯稱將介紹代理網路購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分別匯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1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上述請求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依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如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本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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