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1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交付其女兒、兒子(均
-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其餘的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10元,及自112年11月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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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黃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交付其女兒、兒子(均未成年)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因而遭用以詐騙,該案最後雖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案)無罪,然歷此警惕,被告已深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以洗錢,竟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在某處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輸入LINE帳號暱稱「偉」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偉」)所提供寄件碼,寄出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隨後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偉」,「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44分許前某時止,先後假冒「松果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原告個資遭駭客取得,並產生額外訂單1筆,請依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0日17時13分許、14分許,各匯款49,987元、20,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70,110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原告對人際上之信賴關係產生嚴重動搖,影響原告身心及日常生活,長時間承受龐大精神壓力,深感痛苦,精神創傷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其餘的我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49,987元、20,123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詐騙集團系爭帳戶資料,使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原告被害金額為70,110元,故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詐取財物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1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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