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7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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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桂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戚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同)823,067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其中關於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計5,130元之請求(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7-11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其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17,937元之本息,不包含上開經判決駁回部分在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均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先由被告林怡君停車,再由被告戚海光開啟被告林怡君所有、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並自後方駛來,見狀後一時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林怡君停放車輛之右後車門,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5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耳石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817,937元(包含醫療費用101,367元、醫療用品費用4,070元、看護費用11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行為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應負過失責任,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惟就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另原告得先行聲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01,367元,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8、17-26、29頁)。

經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內容,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112年6月20日雖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290元、540元及800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上方、第24頁下方、第29頁),但上開就診日期均未載於該院所提出之診斷書內,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收據數額共計79,617元部分,其上所列就診科別與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大致相關,即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尚有前往「李武波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雖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據(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27、30-111頁),但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載稱原告係因「頸部挫傷伴隨神經根損傷」之病症前往就診(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此部分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勢及治療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認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並非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其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且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該院出具之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8頁),惟觀諸上開收據所載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14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此部分是否與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顯有可疑,且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就醫診斷係與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乙事相關,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9,6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另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7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發票數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需專人照顧,如按日以2,5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情,雖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書關於「證明及醫囑」欄僅載稱原告住院期間3日需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6星期等語,未載明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自屬有疑,因此僅能認定原告於住院3日之期間內得請求看護費用。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而一般人住院期間衡情均由親屬家人協助照料生活,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5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耳石脫位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8,187元(計算式:79,617元+4,070元+4,500元+150,000元=238,1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187元,以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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