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訂鑑價差額分配書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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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建中
被 告 楊雅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132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訂鑑價差額分配書(下稱系爭分配書),依系爭分配書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690元,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給付4,394,690元,仍欠440,000元未給付,且應按系爭分配書第3條約定,按日以4,834,690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4,8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分配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8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自行扣除440,000元未給付,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另簽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書),對於訴外人楊文政積欠辰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鼎公司)貨款約定:原告應於楊文政簽名確認上開金額無誤後7日內,代楊文政清償債務給付被告。
經楊文政於108年9月12日簽名確認之貨款金額為319,782元,扣除已給付100,000元,剩餘219,782元,應由原告代償;
其餘220,218元固未經楊文政簽認,惟原告對於楊文政確有收受貨物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多次催促楊文政簽認,同時亦請原告配合商請楊文政出面確認貨款餘額,其等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誠難片面歸責被告。
㈡所謂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遲未給付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原告以鑑價差額4,834,690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屬誤會,且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100元,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分配書,約定被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願按日以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本件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4,834,690元,惟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給付4,394,69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代償契約書,對於訴外人楊文政積欠辰鼎公司貨款約定:原告應於楊文政簽名確認上開金額無誤後7日內,代楊文政清償債務給付被告,而楊文政於108年9月12日簽名確認之貨款金額為319,782元,扣除已給付100,000元,剩餘219,782元等節,有系爭分配書、系爭代償書為證(司促卷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經楊文政簽名確認之貨款金額為319,782元,扣除已給付100,000元,剩餘219,782元,應由原告代償;
另雖未經楊文政簽名確認之220,218元亦應由原告代償,故扣除440,000元,並提出108年9月12日對帳單、被告與楊文政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1頁),為原告所否認稱: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代償書,是楊文政在111年10月5日後簽名確認的金額才會代償,因為之前的部分是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經查,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之系爭代償書、被告與楊文政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楊文政前向辰鼎公司積欠貨款,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償債務,條件為應於楊文政簽名確認金額無誤後7日內代為清償,則依該約定內容,須由楊文政再次簽名確認金額後,原告始於7日內代償該筆債務,被告也才會於簽立系爭代償書之同日即111年10月5日,將108年9月12日對帳單等資料傳送予楊文政,要求其對帳清楚並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03、104頁)。
則被告自不得以楊文政前於108年9月12日之簽名,主張扣除219,782元,另220,218元既未經楊文政簽名確認,被告亦不得依系爭代償書主張扣除。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給付原告440,000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4,834,690元,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給付4,394,690元,仍欠440,000元未給付,業如上述,而觀諸系爭分配書第3條約定被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願按日以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自係以給付遲延之金額,始有違約之情事,故應以尚未給付之款項計算違約金甚為明確。
㈣本件違約金過高,被告得請求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按日以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高達年息百分之36.5,實為過高,應予酌減。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是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按日以未給付款項之萬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共21日)之違約金額為30,459元(計算式:4,834,690×3/10000×21=30,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1月22日起未給付之金額為440,000元,按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32元(計算式:440,000×3/10000=1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司促卷第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30,459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32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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