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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 告 洪湘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苡瑄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545,077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1,197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其餘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5-26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553,548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嗣經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3,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上述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後,原告就其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440元(6,060元-5,620元=44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陳明利息起算日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催告通知或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刑事庭裁定移送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4,030元 2 有乘車證明單據之計程車費 4,552元 3 無單據之計程車費 24,215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158,400元 5 慰撫金 300,000元 以上合計511,197元
【附表二:原告追加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原估價機車修理費 33,880元 2 增加維修費用 5,200元 3 安全帽損壞 2,000元 4 強制險及任意險所受損害 1,121元 5 換發行照規費 150元 以上合計42,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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