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8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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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林蓉妙
陳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銜
被 告 李誠源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蓉妙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00元為原告林蓉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4.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路段前方由原告陳俊吉駕駛原告林蓉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原告林蓉妙部分: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2,500元。

⒉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15,000元。

⒊代步車及加油費用37,006元。

㈡原告陳俊吉部分:原告陳俊吉與原告林蓉妙為夫妻關係,原告林蓉妙身懷六甲且須照顧年幼子女,由原告陳俊吉為本件事故後續事務處理,原告陳俊吉於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向公司請假合計8小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本案出判分析資料、參與調解會事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919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蓉妙13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吉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是訴訟成本之一,並非由被告支出;

代步車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汽油費不管租用或是自行開車,都是必須自行支出的成本;

本件沒有體傷,當然沒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林蓉妙部分:⑴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遭外力撞擊導致後箱蓋拆裝更換貶損5%,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1,650,000元,事故後後價值1,567,500元,差額82,500等情,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83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2,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車價減損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該鑑定結果又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於法有據。

⑶代步車及加油費用37,006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迄至113年2月7日,合計15日,為維持其原來工作及生活所需,承租車輛作為代步使用支出35,000元及加油費用2,0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

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3年1月24日迄至113年2月7日,合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且應以與系爭車輛同級車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

系爭車輛為為5人座之車輛,廠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Y Long Range,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73頁),衡租金市場行情,認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合計15日共35,000元尚屬合理。

至原告請求加油費用2,006元部分,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林蓉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500元(計算式:82,500+15,000+35,000=132,500)。

⒉原告陳俊吉部分:原告陳俊吉主張其與原告林蓉妙為夫妻關係,原告林蓉妙身懷六甲且須照顧年幼子女,由原告陳俊吉為本件事故後續事務處理,原告陳俊吉於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向公司請假合計8小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本案出判分析資料、參與調解會事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919元等語。

惟關於其中奔波警察局、前往調解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能請求。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蓉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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