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4元,並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102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手機維修費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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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張建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林堅雄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草港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鹿草路4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顎第一、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外力性破折、右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挫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兩側大腿擦挫傷及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1,936元、看護費用3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3,840元、系爭機車殘值10,000元、手機維修費用40,2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8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手機維修費用應由原告提出發票為證,且應計算折舊,另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漢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49、55、61、63頁、本院卷第292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26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936元、就醫交通費用23,840元、系爭機車殘值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03頁)、收據(本院卷第205至237頁、附民卷第31至35、51、57至59頁)、車資收據(本院卷第285頁)、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241頁)、醫療用品收據(附民卷第71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1、262、27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週,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5,000元等語。
觀諸原告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週(本院卷第292頁),則其需專人看護期間為2週,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天=35,000元),應屬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0,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受損照片、維修單及購買證明為佐(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93、95、243頁),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40,200元,無法舉證其零件、工資費用各為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手機使用時間及應予折舊等各情,認原告就手機維修費用請求於1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為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員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以每月薪資9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88,000元等語。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又原告每月薪資98,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薪資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287、289頁),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294,000元(計算式:98,000×3=29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27,102元(計算式:101,936+23,840+10,000+326+35,000+12,000+294,000+150,000=627,1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10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82-5、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手機損失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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