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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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1萬8,350元,及自民國112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0萬7,964元,及自民國112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3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5.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6. 五、原告丁○○、乙○○、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丁○○、乙○○、丙○○
  8.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1萬8,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原告丁○○、乙○○、丙○○、甲○○(下稱丁○○等4人)主張:
  11.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12. (二)並聲明:
  13. 二、被告抗辯:
  14. (一)對於交通費:若原告丁○○請求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且
  15. (二)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
  16. (三)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17. (四)對於系爭客車損害:原告丁○○未提出購入系爭客車成本之
  18. (五)對於看護費:原告丙○○、甲○○並未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
  19. (六)對於慰撫金:原告丁○○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
  20. (七)並聲明:原告丁○○等4人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23.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5.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丁○○等4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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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潘㝎辳



潘妤槥
楊政長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諒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貴珍
被 告 嚴新堯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1萬8,3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0萬7,9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3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丁○○、乙○○、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丁○○、乙○○、丙○○、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1萬8,350元、30萬7,964元、8,365元、1萬40元為原告丁○○、乙○○、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乙○○、丙○○、甲○○(下稱丁○○等4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曳引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中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曳引車直行,因而撞擊前方由邱進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進義所駕駛之該客車遂往前推撞、鑽入前方由林秋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底;

林秋郎所駕駛之該貨車再往前推撞原告丁○○所駕駛及所有且搭載原告乙○○、丙○○、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又再往前推撞由陳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丁○○受有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頸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第一薦椎椎板不完全骨折、下背挫傷及拉傷、胸部、左下肢及後背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下背挫傷、胸部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及原告甲○○受有下背挫傷併瘀血、肩頸拉傷、雙側肩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96元、交通費5,68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2萬9,112元、慰撫金20萬元、系爭客車損害10萬8,000元(已扣除系爭客車之回收金1萬元)、拖吊費7,000元等合計125萬3,593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55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0萬8,41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萬1,275元、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64萬6,243元;

被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65元、看護費3萬6,0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13萬8,365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040元、看護費3萬6,0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合計14萬4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5萬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4萬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交通費:若原告丁○○請求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則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乙○○有6週不能工作,故無證據證明原告乙○○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三)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並未遭調職或裁員,可見系爭事故並未影響原告丁○○、乙○○之工作能力,何況原告乙○○尚年輕,是否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尚言之過早。

(四)對於系爭客車損害:原告丁○○未提出購入系爭客車成本之證據資料,而是僅以中古車行公告價值作為依據,故被告爭執之;

又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客車損害,因系爭客車是於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5年,自應扣除折舊。

(五)對於看護費:原告丙○○、甲○○並未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及所需之看護期間,故被告爭執之。

(六)對於慰撫金:原告丁○○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為何,亦未就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提出資料佐證,故被告爭執之。

(七)並聲明:原告丁○○等4人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導致曳引車撞擊前方由邱進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進義所駕駛之該客車因而往前推撞、鑽入前方由林秋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底;

林秋郎所駕駛之該貨車再往推撞原告丁○○所駕駛及所有且搭載原告乙○○、丙○○、甲○○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因而再往前推撞由陳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丁○○等4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證人邱進義、林秋郎、陳明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26、29至53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91、119至133、167、159頁);

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丁○○等4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對於原告丁○○之損害: (1)就醫療費: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3,796元(見本院卷第345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796元,應予准許。

(2)就交通費:①原告丁○○主張:其所有及搭載原告乙○○、丙○○、甲○○之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導致無法駕駛返回臺北市住處,其乃於111年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車輛從伸港分駐所至高鐵台中站而支出交通費700元,後再於同日為其自己與原告乙○○、丙○○、甲○○購買返回臺北市之高鐵票而支出交通費共計1,875元(即:750元+375元+375元+375元=1,875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合計2,575元(即:700元+1,875元=2,5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345頁),業經其提出豆皮專業拖吊服務簽認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1頁),並有系爭客車之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73頁),核屬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所生之損害,並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575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丁○○雖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為系爭客車加油而支出交通費1,410元,但現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導致系爭客車毀損,因此浪費汽油,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71、73頁),系爭客車遭撞擊之主要受損位置為車頭與車尾,則位於系爭客車側邊之油箱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破裂,導致油箱內之汽油溢流或無法再抽取使用,誠有疑問,故原告丁○○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③原告丁○○固另主張:其為出庭、系爭事故鑑定而支出汽油費1,70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345頁),並提出111年5月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丁○○行使訴訟權,欲循偵查與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丁○○為偵查、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1,70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3)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①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關於原告丁○○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表示:「個案(按:即原告丁○○)…經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診斷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

接受保守治療,目前仍有持續雙手手麻及軀幹僵硬疼痛,經AMA GUIDES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分級,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9%。」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可見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9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丁○○(見本院卷第18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丁○○以111年1月24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0月15日),合計12年8月又22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應屬可採。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丁○○雖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62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見本院卷第347頁),然原告丁○○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在清潔隊上班,並繼續獲得每月薪資4萬1,425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故本院認若以原告丁○○所主張之4萬9,625元或陳報之4萬1,42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實屬過高,並非適當。

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丁○○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擔任清潔隊隊員、自75年5月起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工作經驗等情狀後(見偵查卷第29、177頁;

本院卷第31至42、189頁),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原告丁○○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④原告丁○○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38頁),則自112年5月11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5月10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因此:就原告丁○○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後,原告丁○○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萬1,247元【即:2萬7,470元×(15個月+17日/3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8萬1,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原告丁○○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23年10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19計算,原告丁○○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萬2,632元(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6萬2,632元),則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23年10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7萬7,732元【即:6萬2,632元×8.00000000+(6萬2,632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57萬7,732元。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365=0.00000000)】。

從而,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23年10月15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65萬8,979元(即:8萬1,247元+57萬7,732元=65萬8,979元),故原告丁○○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萬8,979元。

(4)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丁○○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對原告丁○○是種驚嚇,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丁○○、被告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75、76、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5)就系爭客車損害: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告丁○○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網路拍賣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系爭客車為00年0月出廠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而與系爭客車同款車型之出售價,於91年出廠者為11萬8,000元、92年出廠者為11萬8,000元、93年出廠者為10萬8,000元與9萬8,000元、未載出廠年份者為8萬8,000元(按:93年出廠之出售價25萬8,000元,因高於上開出售價甚多,故不予考量)。

因原告丁○○、被告均未聲請鑑定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339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上開出售價之平均數,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0萬6,000元【即:(11萬8,000元+11萬8,000元+10萬8,000元+9萬8,000元+8萬8,000元)÷5=10萬6,000元】。

③原告丁○○經本院曉諭後,雖未提出維修系爭客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5、279頁),然經本院審視系爭客車受損照片後(見本院卷第129頁),認系爭客車之車頭既已有凹陷,而車尾亦嚴重毀損,則所需之維修費顯將高於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10萬6,000元甚多;

再者,原告丁○○亦陳稱:因車廠表示已無維修價值,所以其並未修復系爭客車,而是將系爭客車報廢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7-2、279頁),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31頁),可見維修系爭客車應已不具經濟效率。

因此,堪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丁○○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0萬6,000元。

④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丁○○辦理報廢回收,並取得回收金1萬元一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1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客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丁○○請求讓與系爭客車之所有權,但原告丁○○既已將系爭客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回收金1萬元,則為避免原告丁○○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丁○○之系爭客車損害10萬6,000元再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餘車體回收金1萬元,而原告丁○○亦已同意扣除回收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117、117-2頁),故原告丁○○只得就系爭客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9萬6,000元(即:10萬6,000元-1萬元=9萬6,000元)。

(6)就拖吊費:原告丁○○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載回其住處所在之臺北市,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7-2頁),業據其提出豆皮專業拖吊服務簽認單、系爭客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核屬被告侵害系爭客車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7,000元,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1萬8,350元(即:醫療費3,796元+交通費2,57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萬8,979元+慰撫金5萬元+系爭客車損害9萬6,000元+拖吊費7,000元=81萬8,350元)。

(8)因原告丁○○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81萬8,35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2、對於原告乙○○之損害: (1)就醫療費: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6,552元(見本院卷第347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552元,應予准許。

(2)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①原告乙○○所受之前揭傷害,建議受傷後休養6週不宜工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原告乙○○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從111年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起6週,即111年1月24日至111年3月6日共計6週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②依前所述,原告乙○○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3月6日無法從事工作,且依長珍茶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於110年12月2日到職之原告乙○○亦確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3月6日本無法從事工作期間中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6日共計1月又6天向長珍茶行請病假,足見原告乙○○已受有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6日共計1月又6天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至原告乙○○請求逾此天數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因無證據證明原告乙○○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有向長珍茶行請病假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復健治療2個月」(見本院卷第195頁),只是建議原告乙○○復健而已,並非意謂原告乙○○於111年3月9日起2個月仍無法工作,而原告乙○○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11年3月7、8日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乙○○請求逾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6日共計1月又6天之部分,尚難准許。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

依前所述,原告乙○○已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6日共計1月又6日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又原告乙○○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47頁),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20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

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以此作為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

故以每月薪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乙○○於1月又6日之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3萬137元【即:2萬5,250元×(1個月+6日/31日)=3萬137元)】。

因此,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月又6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萬137元。

(3)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①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關於原告乙○○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表示:「個案(按:即原告乙○○)…電腦斷層影像診斷第一薦椎椎板不完全骨折,目前下背仍有痠痛…經AMA GUIDES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分級,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5%。」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可見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5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00年00月0日出生之原告乙○○(見本院卷第22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乙○○以111年5月10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10月4日),合計44年4月又25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見本院卷第349頁),應屬可採。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乙○○雖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進而能獲得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④原告乙○○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38頁),則自112年5月11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5月10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因此:就原告乙○○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後,原告乙○○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萬6,526元【即:2萬7,470元×(12個月+1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5%=1萬6,526元】。

就原告乙○○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55年10月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乙○○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6,482元(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5%=1萬6,482元),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55年10月4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8萬6,024元【即:1萬6,482元×23.00000000+(16,48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8萬6,024元。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5=0.00000000)】。

從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55年10月4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40萬2,550元(即:1萬6,526元+38萬6,024元=40萬2,550元)。

故原告乙○○只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萬1,275元(見本院卷第349頁),應予准許。

(4)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對原告乙○○是種驚嚇,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57、58、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萬7,964元(即:醫療費6,55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萬13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萬1,275元+慰撫金4萬元=30萬7,964元)。

(6)因原告乙○○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30萬7,964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3、對於原告丙○○之損害: (1)就醫療費: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2,365元,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65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原告丙○○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月23日至111年2月21日由家屬照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1頁),然原告丙○○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註記原告丙○○需由專人照護等類似用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丙○○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000元,難以准許。

(3)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對原告丙○○是種驚嚇,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丙○○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丙○○、被告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63、64、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365元(即:醫療費2,365元+慰撫金6,000元=8,365元)。

(5)因原告丙○○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8,365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4、對於原告甲○○之損害: (1)就醫療費: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4,040元(見本院卷第35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040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原告甲○○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月23日至111年2月21日由家屬照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然原告甲○○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註記原告甲○○需由專人照護等類似用語(見本院卷第247、247-2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甲○○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因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000元,難以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對原告甲○○是種驚嚇,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甲○○、被告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69、70、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萬40元(即:醫療費4,040元+慰撫金6,000元=1萬40元)。

(5)因原告甲○○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1萬4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1萬8,350元、30萬7,964元、8,365元、1萬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丁○○等4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丁○○等4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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