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0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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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黃張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巷○○○○○○○○○○○巷0號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家小料理餐館所有、訴外人侯文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15元(含零件費用88,403元、工資費用47,5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的車速太快撞到我,我到現在都還在就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畫書、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915元(含零件費用88,403元、工資費用47,51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7、25至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8,840元(計算式:88,403×1/10=8,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7,512元,合計為56,352元。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侯文斛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侯文斛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訴外人侯文斛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並為原告所承擔。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9,446元(計算式:56,352×70%=39,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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