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宗教團體中協助處理流浪犬愛心飼料申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即本院1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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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嘉樺
被 告 趙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宗教團體中協助處理流浪犬愛心飼料申請事宜,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該宗教團體申請愛心飼料而相識,惟雙方嗣因收容流浪犬幼犬及衍生之費用支出而有齟齬。
詎被告僅憑原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收容流浪犬之處所之環境不盡理想,且收容數隻高價犬種之老犬,在僅聽聞友人尤河清轉述原告為犬隻繁殖業者之情形下,未進一步充分查證以作出合理判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在附表所示貼文處,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又被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故意對原告前揭加重誹謗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衡情亦使原告於精神上蒙受痛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亦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各為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留言處 內容 (僅記載與原告有關內容) 1 111年1月25日5時許 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韓亞」帳號網頁 ...我覺得你跟林圓圓都很悲哀,一個是無腦跳出來幫檢舉她彰化繁殖場的女神棍賛聲... 2 111年1月29日9時許 臉書社群網站名稱「Joyce Chao」帳號網頁 ...據悉,惡劣飼養犬隻林圓圓繁殖業者在當地繁殖販售犬隻與飼養長達12年以上時間。
彰收早知此繁殖者的狀況,可能因為雙方熟悉,彰收故此從未去勸說業者改進。
so~難道彰收包庇惡質繁殖業者?少把虐狗繁殖者講的好聽叫愛媽、稱狗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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