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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徐驊倩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6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以「好幣所」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員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郭自祥」所指定不詳身分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與「郭自祥」、「郭自祥」指定收款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張柏聰」、「李澤光」等暱稱與原告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Weltcoin交易所」會員後,對原告佯稱:會帶領其操作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其可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來操作;
因係其操作失誤才導致虧損,解決方案係其必須自己先儲值虛擬貨幣,而後始能將虛擬貨幣轉給其以補償其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LINE暱稱「好幣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依「郭自祥」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0日下午2時許,駕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與原告見面,並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原告簽立,復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至原告註冊上開「Weltcoin交易所」會員時所取得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原告誤信此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50,000元交付被告攜帶離去。
又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依「郭自祥」之指示,分別交予「郭自祥」指定之不同成年男子,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金錢最終並非由我取走,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以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350,000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其最終並未獲得原告金錢等語置辯,然此部分顯與共同侵權行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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