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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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陳琬綾 
被      告  謝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產業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82元、看護費用200,2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因傷102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8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想要左轉,有打方向燈,但是還沒進行左轉動作,我停下來要讓原告過,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左轉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肇事等語,然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依現場圖、照片觀之,原告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被告甲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手部撞到對方的後照鏡等語,於偵訊時稱:被告騎在路中間,我以為他有看到我會靠右行駛,但沒有,也沒有打方向燈,也不是停止狀態等語(偵卷第22、92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欲左轉,但還沒有進行轉彎,我在線東路7段道路右側停讓,未達系爭路口肇事處與原告乙車發生擦撞倒地,我有看到原告大約15至20公尺之間,想說要禮讓他,停在路旁等他過,我的左側車身被撞,我左腳、左手受傷等語,於偵訊時稱:我直行準備左轉並有打方向燈,但並未左轉,我有看到原告,我就停下來要讓原告先行,對方車速很快就把我撞下去,我就倒在護欄旁邊等語(偵卷第18、92頁),並經兩造在照片上畫出被告停等位置亦相異(本院卷第184頁),則兩造對於當時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是否在道路靠右側停等所陳相異,且究為何人超越道路中線而發生碰撞,尚屬有疑,而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據覆略以:本案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他稽證可供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委員研議決議不予鑑定等語(偵卷第103頁),則綜觀卷內事證不足證明當時被告有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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