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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蔡林不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金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原約定最高為年息19.71%,嗣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最高年息15%),嗣被告竟未依約還款,迄今已積欠新臺幣228,77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被告還款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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