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施錦崑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附民字第5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超過新臺幣28萬5,0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824號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
但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等行,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成立,並以所成立之2罪因想像競合而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止於原告因被告以偽造之支票而受騙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所生損害,此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得依法免徵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票面金額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並非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所規定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票面金額損失,仍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37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超過28萬5,000元部分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