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3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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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黃文煙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22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計130,000元,雙方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反而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先前繳納之定金即130,000元外,應加倍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

另原告係為提供其員工住宿使用始承租系爭房屋,卻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日夜憂慮員工無處可住,致身心焦慮、精神瀕臨崩潰,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定金13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並由原告交付前述金額之定金予被告等情,既如上述,惟被告事後卻無故未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260,00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之上開診斷書僅記載原告罹有「輕鬱症」之病症,未見任何關於該病症引發原因之診斷說明,無從以此推斷該情形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被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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