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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字第6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中簡字卷第13頁),嗣具狀陳明如下所示(見中簡字卷第25頁),經核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病症,陸續至醫療院所住院及復健,並有尋求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原告為被告之胞妹,兩造間遂合意由原告安排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醫療服務,並管理原告銀行帳戶,被告承諾就上開事務向原告給付報酬,其金額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總計為36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
嗣後原告已協助被告處理關於安排醫師、復健、看護及保險理賠申請等事務,但被告卻未依系爭約定給付上開報酬,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親屬間基於親情互相照顧,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存在;
又被告於中風期間受曉明基金會安排床位、尋找看護及安排復健,其胞弟李志強亦參與其中;
另原告提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被告接受醫療服務等事項合意為系爭約定,被告應依該約定給付上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等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雖有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及個人筆記資料為憑(見中簡字卷第47-106頁),然無論上開文書資料是否屬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如單據所列費用之情事,無從據此推斷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
又原告已自陳兩造間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未再就系爭約定存在乙事為任何舉證證明,是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乙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應向原告給付報酬等情,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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