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46,202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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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美華 

被  上訴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合法上訴之程式。

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

前揭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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