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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美華
被 上訴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合法上訴之程式。
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
前揭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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